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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将震慑重大违规行为

2020-08-10 07:34 来源 :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作者:周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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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日前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简称《业务规则》),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肖宇表示,配合证券诉讼改革的一系列实施措施出台,投服中心发布《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为中国式集团诉讼提供了实施和操作的路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具有公益性、专业性以及程序的公开和受监督三大特点。

克服美国制度缺陷

肖宇认为,《业务规则》规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即中国式集团诉讼制度设计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又不完全相同。美式集团诉讼的主要问题是滥诉和投资人的赔偿不足,由于采用的是律师胜诉酬金制,一方面,律师有动力去寻找各种机会利用首席原告发动集团诉讼,给上市公司和司法系统带来了很大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律师承担着败诉后全部费用自付的风险以及持续耗费时间的机会成本,因此也倾向于与被告和解以尽快结案拿到相应的律师费。我国在借鉴时将制度进行改革,集团诉讼的推动人不再是具有企业家精神的律师,而是投资者保护的公益机构,以争取克服美国制度的缺陷。

根据现行的制度设计,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即证券特殊代表人诉讼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证券公益机构,以完善投资者赔偿救济维权手段,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宗旨。投服中心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作为特殊代表人参与诉讼,与美国以律师为主要推动的集团诉讼相比,不涉及营利问题,会以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宗旨。另外,投保机构有合作的公益律师,都是经验丰富的证券律师,他们也会为证券诉讼提供相应的公益服务。

二是专业性。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投服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是专业的公益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从中小投资者需求和救济诉求出发,引导投资者“全面知权、积极行权、依法维权”,形成了以投资者教育为基础,事前持股行权、事中纠纷调解、事后支持诉讼的全链条“投服模式”,通过在诉讼领域的探索与实践,支持诉讼和股东诉讼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投保基金通过证券先期赔付的实践也很好地保护了投资人。由这样的专业机构作为代表人开展诉讼,可以较好实现制度目的。

三是程序的公开和受监督。投保机构作为全体受侵害投资人的代表,要行使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如决定参加诉讼、调解、是否上诉等。在行权的过程中,程序的公开以及受监督也很重要。根据现行的规则,投保机构在代表人诉讼中,重大事项要通过公告告知投资者,并向证监会报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若与涉诉公司调解,可以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投资者建议并进行解释,调解协议需要法院审查。

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则中,用了5个条款来讨论诉讼调解,提出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肖宇认为,对调解的重视,主要是从诉讼效率和涉诉公司的赔付能力等方面进行考虑。

肖宇表示,在诉讼赔付中,通过判决取得赔偿时投资者需要面临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举证难度大等困难,且即使投资者最终获得胜诉,执行环节也容易遭遇阻力。对于即将开启的集团诉讼,涉及赔偿金额巨大,被告的赔偿能力很有可能不足以支撑如此庞大的债务,在这种情形下,调解结案或许是另一种可以考虑的现实选择。投保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以投资者利益实现最大化为宗旨,兼顾被告的赔付能力与诉讼效率,并与投资者进行沟通,通过调解结案,调解协议需经过法院审查。如果投资者对于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以选择“二次退出”,充分尊重投资人的选择权。

肖宇指出,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将对证券市场的重大违规行为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有利于投资人的保护,并克服了美式诉讼的弊端。但投保机构作为公益机构,其人力、物力与精力有限,市场的主要问题不能都依靠投保机构来解决,更重要的是起到引领作用,培养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引领并协助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与具有更具普遍适用性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共同发挥作用,让市场主体对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充满敬畏,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这将是资本市场长期繁荣的基石,也是本次制度改革的深远意义。

责任编辑: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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